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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业务咨询费收取的法律现状分析及类比
发布:欧宝彩票   更新时间:2023-12-13 21:20:34

  《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三)与融资租赁合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收租赁保证金;”

  《民法典》第919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融资租赁相关的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是指出租人接受承租人的委托,为其提供一系列的财务咨询和顾问服务。

  《民法典》第928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规定:“不允许超出有关行业监督管理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督管理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也曾在《关于引导我市汽车融资租赁公司合规发展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以利息、服务费、逾期赔偿金、违约金等形式向承租人收取的各项费用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联的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提供服务的真实的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联的费用。”

  《民法典》第670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7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A:支持收取服务费,认可咨询/服务合同中对费用收取的约定,即一方因怠于行使合同权利而在合同约定期限未获得咨询服务。

  案例1: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中,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租赁合同》与《咨询服务合同》之间的关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且《咨询服务合同》中也对此作了明确约定。但存在关联,即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有一定的可能不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相互关联性;

  第二,关于仲利公司在收取了安贝瑞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没提供相应的服务,是否应当返还服务费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焦点之焦点。二审法院认为,从合同载明的内容看,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仲利公司)依据乙方(安贝瑞公司)需要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等;第二条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252,000元;第三条甲方提供咨询服务期间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第五条本合同独立于双方所签其他合同,不因其他合同的失效、撤销、变更或签订上的问题,而影响本合同的效力等,从中可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安贝瑞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以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获得仲利公司的咨询服务,系其自行处分合同权利的行为。安贝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

  观点B:不支持收取服务费,认为未提供证明证据出租人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或者相关服务,不应收取咨询费。

  案例1:融众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北景程建材技术有限公司、宜昌星光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136号),融众租赁公司与承租人另外签订了《融资租赁综合服务协议书》,依据协议书收取顾问费64万元。法院认为融众租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承租人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融众租赁公司收取的顾问费应退还承租人;因承租人尚欠租赁公司租金未付,故本院将顾问费折抵所欠的租金。虽然融众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了单独的服务协议,但是法院认为融众租赁公司并没有履行这个协议,所以不应该收取顾问费,应将顾问费抵扣所欠的租金。

  案例2: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石狮市千百力服装有限公司、石狮市邦奇服装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4)厦民初字第1610号)。承租人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仲利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支付业务往来的服务费8.75万元给仲利公司。发生争议之后,法院认为,因为融资租赁合同对服务费并未作出约定,仲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何种服务以收取该部分款项,故仲利公司收取该款没有相应的约定和法定依据。所以法院不予以支持。

  案例3:海尔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县医疗集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9)沪74民终826号)中,承租人和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并收取了150万元的咨询服务费,出租人主张该150万元咨询服务费系《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认为该《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协议》签约主体为上诉人(出租人)与被上诉人(承租人),收取该咨询服务费的主体亦为上诉人,上诉人未证明根据该协议提供了何种独立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咨询服务。一审法院将相关费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融资租赁其他费用成本,并参照《售后回租协议》约定的抵扣顺序先抵扣罚金、再抵扣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不当。且认为,债权人同时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

  在无法律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下收取咨询费、服务费等费用的要求,如何认定此种收费方式及收费标准的合法合规性,此处借鉴商业保理相关裁判案件进行分析。

  观点:结合上述保理关系及裁判思路进行分析,类比同属无法律明确规定服务费如何收取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审慎对待收取服务费、咨询费等相关费用的问题,双方合同的约定(例如合同的履行顺序、违约救济手段)、商业惯例等是司法裁判中进行进行考量的因素,出于谨慎考虑,为降低法律风险,在涉及服务费收取的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租赁公司有权优先扣收该等费用,且明确服务期限,以及服务费不予退还的约定,但因法律对其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裁判标准也并未见统一,以上建议仍无法完全规避潜在风险。

  案例1:山西颐源阳光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富海融通保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03民终1161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扣除保理服务费等费用后借款本金是否应按实际支付的本金计算。本案系保理及保证合同纠纷。保理服务不同于简单的借贷关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合同各方的约定、保理服务商业惯例履行…本案商业保理合同约定富海公司有权优先扣除保理服务费,且各方签署的分期还款协议对保理融资款本金再次确认,应属有效。

  观点:第一,如被认定为借贷关系,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的方式约定“砍头息”。根据《民法典》第670条(原《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若借款人以支付“服务费”等费用的名义在收到借款的当日返还部分借款,而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借款时,法院将认定其为规避禁止约定“砍头息”之规定的行为,从而根据实际出借的部分认定本金并计算利息;第二,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交易安排中对于此类费用的约定应当慎重,不宜过高,否则将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第三,民间借贷关系中,约定服务费、咨询费等费用并非一律被认定为收取高利贷的手段。服务费是否受支持,关键因素在于居间合同、服务合同关系是否线:纳雍县电煤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纳雍县兴坝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246号)中,法院认为“《合同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出借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不法增加融资成本。基于相同的目的,对于出借人在借款过程中收取的融资顾问费、服务费、评估费等费用,也应予以认真审查,区别对待。如果借款人实际提供了相关服务且费用合理的,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如果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提供了相关服务的,则应参照上述规则精神予以扣减。”

  案例2:向峰、怀化好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民终60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当事人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应对当事人主张各项费用总计超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借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明确约定好安居房产公司获款当日需支付服务费40万元,且是通过公司账户支付给向峰,当事人可以借这种行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这种行为依法不应支持,该40万元应视为退还向峰借款的本金,并应以向峰实际出借金额即46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向峰借款金额为460万元并无不妥,向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金融借款中,金融机构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可能还会根据实际业务情况向借款人收取财物顾问费、投资(融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账户托管费等费用。但在金融纠纷中,借款人往往会以该费用的收取不合理,实际增加了借款方的借款成本为由提出抗辩,认为应该酌情扣减或者返还。对此类似情况,大体上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是认为类似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要总费用不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裁判机构就应当支持(观点A);还有一种认为裁判机构应该对事实进行查明,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对应服务的,就不应予以支持服务费,也可以根据服务提供情况予以酌减(观点B)。

  案例1:合肥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29号)中,法院认为“耀华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首先,前述合同均为各方商事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均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亦不持异议,因此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其他,上述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的主动履行,表明各方对于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目的并无认识上的分歧,该种已然形成的交易秩序只要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维护…第四,即便从东方资产江苏分公司、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收取财物顾问费与本案委托贷款业务相捆绑的事实认为该费用也系委托贷款的融资成本,但《财物顾问协议》约定的基本费用按年利率5.3%计算、特殊费用按年利率3%计算,合计为年利率8.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6.5%,《财物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的费用折算为年利率是0.15%,三项合计年利率为14.95%,并不高于法律予以保护的利率水平,因此从平衡债权人利益保护和房地产企业融资成本的角度考量,耀华房地产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应当抵扣其欠付贷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

  但,近期新华网公布的《法院终审: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一文中写明:温州市中院终审判决认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等金融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及如(2018)京01民终5528号案中,法院认为借款人虽主张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逾期滞纳金、账户管理费等合计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但出借人系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诉争借款系其在核准范围内向借款人发放的金融借款,不属于民间借贷,借款人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规范金融借款依据不足,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观点B:如果金融机构确实没有提供相应服务的,就不应予以支持服务费,也可以根据服务提供情况予以酌减

  案例1: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雅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邓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赣民初68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顾问咨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顾问咨询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所提被告支付顾问咨询费、通道费的请求,因不符合银监会的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的680万元顾问咨询费用,可抵扣其应支付的利息数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联的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九民纪要》的观点更接近观点B,也是对观点A的补充。

  结合前述案例及法律法规做多元化的分析,裁判机构在审理金融借款案件时,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或严格区分民间借贷和金融借款,或并非考量单一因素,而是从合同约定情况、履行情况以及借款人的实际负担等几个角度来分析金融机构所收取的服务费是否构成变相利息,或结合实际提供服务的情况进行判断,金融机构所提供的行业咨询、投融资咨询等服务,是否达到质价相符。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除了收取咨询费之外,还有手续费的收取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租赁手续费是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向承租人收取的融资额或租金一定比例的费用。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引入中国,当时大量的租赁物都是进口的,所以出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的时候,涉及到外汇、进出口、报关,除了提供融资服务,还要提供贸易方面的服务,基于此,所以租赁公司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虽然现在租赁物主要是国内设备,较少涉及报关这些海关的事务,也较少涉及外汇的事务,但是作为交易惯例沿袭下来,所以收取手续费就保留下来了。有观点认为,手续费是一种行业交易习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经查询裁判文书网,以手续费、融资租赁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若干笔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收取手续费的案件,但抽选以上显示案件,尚未发现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以手续费是否存在相应对价为焦点的案件。

  观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手续费,在目前随机抽选的案例中还没有发现以手续费的收取作为焦点的案件,也未发现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因出租人未实际提供手续费的对价而判决不予收取的情况;单独约定的手续费协议可能构成双务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提供的这些服务内容,如提供财务顾问、财务诊断、或者尽职调查等等,承租人往往抗辩,是出租人为了做成租赁项目,防控自己的风险而做的工作,与承租人没关系。而且出租人在手续费协议中增设的这些义务往往是没有履行,实际上约束、限制了自己。如果发生争议,可以提出的理由一是有合同法规定的依据,它是交易惯例;二是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约定,有合同的依据,所以不要给租赁手续费附加很多复杂的内容。

  以上文章列举了与融资租赁服务费/咨询费收取相关的几个问题,通过法律和法规及案例查询可以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在裁判中影响法院考虑的因素较多。例如合同的约定(如合同服务提供期限、履行顺序,以及无论任何情况,合同解除,撤销、无效等等,这样的一种情况下手续费/咨询费/服务费都不予以返还)、约定的形式及名称、实际履行情况、是否超过法律的保护上限、合同的独立性、是否质价相符等。由于商务部已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银保监会,对于其日后的监管政策是否会有所调整尚未可知,但出于审慎考虑,融资租赁公司仍需要在费用收取时斟酌上述影响因素,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费用取得的合法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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